提要:
陈某未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名,但实际参与了决议通过事项的相关款项支付,在此情况下,陈某能以《股东会议决议》系伪造为由要求确认决议无效吗?
基本案情:
陈某与A公司、林某、李某、王某、梁某等人共同设立B公司。2012年7月B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为:“同意支付309万余元,用于购买C公司的地底通信智慧专利知识使用权和商标使用权,并于2012年8月安排支付相关款项”。A公司、林某、李某、王某、梁某在该《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或盖章确认,陈某未在该决议上签字。
2012年8月,B公司向C公司汇付309万余元,用于购买“地底通信智慧专利知识使用权和商标使用权”。陈某多次与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通过邮件沟通上述309万余元的支付情况及陈某的佣金付款事宜,并收取C公司支付的3笔款项。
后陈某以股东会决议系伪造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
本案最终申诉至最高院。
裁判结果:
裁定确认,陈某遂未在《股东会议决议》中签名,但其行为表明其已对决议中的相关事实予以接受认可,故不能主张决议无效。
最高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首先,虽然案涉《股东会议决议》中没有陈某的签名,但该《股东会决议》所载明的内容,即B公司支付309万余元用于购买C公司地底通信智慧专利知识使用权和商标使用权,以及B公司与C公司间就此决议已经履行的事实已经生效的(2014)浙湖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认定,故该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已实际履行。
其次,根据陈某与C的法定代表人方某铮往来的邮件内容可知,陈某知晓并同意B公司以309万余元的价格购买C公司知识产权一事,且陈某亦参与了309万余元款项的支付。因此,虽然陈某未在案涉《股东会议决议》中签名,但其行为表明其已对决议中的相关事实予以接受认可。现陈某以《股东会议决议》系伪造为由要求确认无效,缺乏事实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李正坤律师
主任律师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
国家二级律师,法学硕士
昆明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北京总所“网络与数字经济委员会”副主任
昆明分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云南省法学会“澜湄合作”法学研究会理事
云南省国资委资产评估项目评审专家
云南省律师协会公司法及合规业务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律师协会评定的“公司法”及“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
多次受邀参加昆明市电视台法治节目讲座
著有《股权战争》等法学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