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A公司是B公司的债权人,B公司是C公司的债权人,C公司是甲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债权人。在B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A公司可以向B公司的次债务人,即甲公司等三家公司行使代位权吗?
基本案情:
B公司欠付1公司3700万元借款及利息。B公司全资持股C公司,C公司全资持股E公司。2019年,C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C公司将其持有的E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丙公司。同时,各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反过户条款,如丙公司未如期支付全额价款,则交易终止,丙公司将全部反过户交割文件交还至C公司。后因付款问题该交易终止。2022年,B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管理人确定A公司普通债权7971.4万元。
后因B公司无法清偿债务,A公司将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起诉到法院,认为三被告与B公司合谋串通,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掏空C公司资产,导致B公司无法清偿债务,进而导致A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侵害了A公司的利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B公司所欠A公司的债务。
三被告辩称,三被告是B公司的次债务人,A公司不能对其行使代位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判决结果:
判决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A公司不能向B公司的次债务人,即甲公司等三家公司行使代位权,代位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A公司不能以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直接向三被告主张债权。首先,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并未赋予A公司直接向破产企业的次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该条明确了个别债权人代表的是全体债权人,而非直接代表破产企业,故仅允许个别债权人以全体债权人的名义代位主张破产企业对该企业债务人的债权。故A公司直接向三被告主张债权缺乏依据。
其次,依据债权人代位权相关法律规定,A公司不得通过两层代位向其债务人的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法律的文义解释看,该条规定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对象是债务人的相对人,债务人的相对人系与债务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应限定为债务人的债务人,而不能突破法律条文直接的文字含义,将其解释为包括债务人的次债务人甚至更后手债务人。本案中,A公司以全体债权人的名义代位行使B公司对相对人的权利,其可以向B公司的债务人C公司主张财产权利,但是A公司并未将C公司列为被告,而是向C公司的债务人三被告直接主张权利,也即A公司通过两层代位向B公司的次债务人主张债权。A公司的该项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故,A公司不能代表B公司全体债权人向B公司的次债务人三被告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