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曾某与A公司签订《地下集中式车位租赁协议》,约定曾某租赁A公司投资建设的人防地下车位,租期5年,期满后曾某可无偿使用至住宅土地使用权到期。该协议是否有效?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曾某与A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A公司开发的一套住宅。2017年9月,双方签订《地下集中式车位租赁协议》,约定曾某以9.5万元租赁同小区人防地下车位,租期5年,期满后曾某可无偿使用至住宅土地使用权到期。协议明确A公司须在2017年12月30日前交付车位,曾某当日支付全款并取得财务收据,A公司按期履行交付义务。
经查,该人防车位由A公司独立投资建设,未纳入楼盘开发成本,2014年11月通过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2月,获得《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确认其合法使用权。
后曾某与A公司因《地下集中式车位租赁协议》产生纠纷,曾某认为该协议名为租赁,实为买卖,违反了《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协议。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要求A公司返还曾某支付的车位购买费。
判决结果:
判决确认《地下集中式车位租赁协议》属于车位使用权转让,未涉及车位所有权的处置,协议有效。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协议的性质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签订的《地下集中式车位租赁协议》,从协议内容看,曾某一次性支付95000元后,取得A公司车位在土地使用年限内的使用权,可以认定该合同的性质名为车位租赁合同实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关于本案协议的效力问题。《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第十条规定,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据此,人防车位作为人防工程的一种现实存在形式,本质属性为国家战备设施,应当归国家所有。但为鼓励社会资本投资人防工程建设,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投资者可以取得用益物权性质的人防车位使用权。从程序上看,为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有效维护人防工程的战时防御功能,投资者应按人防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备案审批程序,才能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投资者经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批准,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后,投资者就可以采取使用权转让、出租等处置方式以实现投资利益。因此,本案属于车位使用权转让,未涉及车位所有权的处置。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李正坤主任律师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
国家二级律师 从业27年
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事务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省律协评定的:公司法及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
云南省法学会“澜湄合作”研究会理事
云南省国资委资产评估项目评审专家
多次受邀参加昆明市电视台法治节目讲座
著有《股权战争》等法学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