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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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以案说法|保险公司能否因车辆用途改变而拒绝理赔?

发布者:李正坤律师|时间:2024年02月28日|分类:合同纠纷 |571人看过

法律依据: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争议焦点:

郑某将《保险单》使用性质注明为“非营业个人”的车辆用于出租,出租构成中发生事故的,A公司可以以车辆的使用性质变更为由拒绝理赔吗?


基本案情:

案涉车辆为郑某所有。郑某为该车向A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止。《保险单》使用性质一栏注明“非营业个人”;重要提示一栏注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后郑某将案涉车辆租赁给宋某。2018年12月,宋某将案涉车辆转租给于某,并收取租金及押金共计3100元,于某又将该车交出肖某驾驶。2018年12月,肖某驾驶该车时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负全部责任。

2019年1月,A公司向郑某出具《拒赔通知书》,对案涉车辆在上述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郑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赔偿其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49,946元。

A公司辩称,车辆是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事故,郑某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依据保险法52条的规定,不予赔偿。


判决结果:

判决确认A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成立,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最终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能否因系争车辆的用途改变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评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以下问题:1.案涉车辆的用途是否改变;2.如果案涉车辆的用途改变,是否因此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3.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是否属于保险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

关于案涉车辆的用途是否改变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系争车辆的用途为“非营业个人”,排除了对系争车辆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本人的陈述,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将系争车辆出租于案外人宋某,宋某又将系争车辆转租于次承租人。显然,系争车辆的使用性质已经不同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非营业个人”,而是转变为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

关于案涉车辆的用途改变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超出保险人应当预见范围的问题。本案中,系争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原告将车辆出租给微信名为宋某的案外人,而宋某通过网络发布广告,向不特定人员低价招揽租车用户的方式客观上大幅提高了车辆的出行频率、扩大了出行范围,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出险的几率也相应大幅提高,导致被告方所承担的风险远远超过原、被告双方按“非营业个人”的用途所确定保费的承受范围。其次,系争车辆用途的改变同时伴随着车辆管理人与使用人的改变。原告将车辆交付宋某管理。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表明其对宋某的真实身份情况并不清楚,因此无证据证明宋某具备经营车辆租赁所必需的对车辆进行规范管理、维护、对客户进行风险管控的专业能力;而宋某承租车辆的目的在于转租再谋利,没有证据表明宋某在车辆转租过程中对相对人的风险控制能力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因此,系争车辆管理人的改变也足以导致危险几率的提高,而原告与宋某对危险几率的提高均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在此情况下,系争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完全超出了保险人可预见的范围,如果由保险人来承担风险,将违反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价平衡的原则,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长久稳定发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案涉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拒绝理赔的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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