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争议焦点:
饶某明知案涉大楼为D级危楼,仍与B供应站签订《租赁合同》,在案涉大楼垮塌后,饶某可以主张《租赁合同》无效吗?
基本案情:
饶某是A酒店的经营者。2011年7月A酒店通过招标方式中标获取租赁案涉大楼的权利。并与同月出具《承诺书》载明:“会严格按照权威部门出具的加固改造方案,对对案涉大楼进行加固。并在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后,再使用该大楼”。2011年8月,A酒店与B供应站签订《租赁合同》期限为15年,并约定:涉案大楼已被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楼,需由A酒店负责修缮、加固等工作。在施工过程中,案涉建筑物大部分垮塌。A酒店起诉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B供应站返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B供应站将案涉大楼交付A酒店。A酒店向B供应站共支付履约保证金和投标保证金共220万元。
后A酒店将案涉大楼交由第三方进行加固改造,但在施工过程中,案涉建筑物大部分垮塌。饶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B供应站提起反诉,要求饶某赔偿其损失4186994.89元。
本案最终申诉至最高院。
判决结果:
判决确认《租赁合同》无效,B供应站向饶某返还保证金220万元。
最高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前,该合同项下的房屋已被鉴定为属于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尽快拆除的D级危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第6.1条规定,房屋危险性鉴定属D级危房的,系指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尽管《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第7.0.5条规定,对评定为局部危房或整幢危房的房屋可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1.观察使用;2.处理使用;3.停止使用;4.整体拆除;5.按相关规定处理。但本案中,有权鉴定机构已经明确案涉房屋应予拆除,并建议尽快拆除该危房的全部结构。因此,案涉危房并不具有可在加固后继续使用的情形。《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房屋不得出租。《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虽在效力等级上属部门规章,但是,该办法第六条规定体现的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保护以及对公序良俗的维护。结合本案事实,在案涉房屋已被确定属于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应当尽快拆除的D级危房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仍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该房屋出租用于经营可能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商务酒店,明显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公序良俗。从维护公共安全及确立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的角度出发,对本案情形下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从严把握,司法不应支持、鼓励这种为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公共安全的有违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本院确认案涉《租赁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饶某向B供应站支付的220万元保证金,因《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B供应站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该款项依法应当退还给饶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