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争议焦点:
C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B公司还需要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继续购买C公司股权吗?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A公司、B公司、C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A公司采用股权信托方式受让B公司所持C公司100%股权;新华信托可据实际情况采取转让信托受益权、转让持有股权、处置C公司资产或将C公司清盘,三种方式之一实现信托资金的退出。后A公司履行了上述合同的义务。C公司的股东于2010年10月,由B公司变更为A公司。2011年9月,A公司向B公司发函,要求A公司在信托期限届满后,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收购11920万元全部股权以实现信托资金的退出。B公司未按照约定回购该股权、返还融资款项及收益。后C公司因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A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信托资金退出方式,给付投融资款及收益12173万元。
B公司辩称,C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进行股权转让等行为。
本案最终申诉至最高院。
裁定结果:
裁定确认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不能进行股权变更,C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并无任何法律障碍。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人民币12173万元,C公司对B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就本案信托资金的退出,A公司、B公司、C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1.5条约定:三方同意,A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方式实现信托资金的退出:1.5.1转让信托受益权以实现信托资金的退出,即在支付相当于信托资金本金和按预期年化收益率计算所得信托收益之和的价款时,由B公司或B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受让集合信托项下的全部信托受益权;1.5.2转让所持C公司股权实现信托资金的退出,即在退出日,A公司有权将其所持兴安盟的全部股权转让给B公司或其他第三方以实现信托资金的退出……届时,A公司与B公司或其他第三方签订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1.5.5在退出日,若无法通过信托受益权转让或股权溢价转让方式实现信托资金退出,新华信托有权全盘接手C公司,处置C公司资产或将C公司清盘……。
上述约定表明,《合作协议》约定的三种信托资金退出的方式,A公司享有其中任何一种方式退出的选择权。因此,A公司主张以将C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B公司的方式实现本案信托资金的退出,并据此要求B公司支付转让对价,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有合同依据。而C公司的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不能进行股权变更,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不构成C公司股权变动的法律障碍,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