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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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以案说法|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不能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发布者:李正坤律师|时间:2024年03月27日|分类:公司法 |859人看过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57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只有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柳某系A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柳某是否需对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柳某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柳某以个人账户收取A公司的客户款项,开支公司费用,该账户也用于柳某个人消费。邓某是A公司的客户,委托A公司为其理财。后邓某遭受损失,遂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以柳某与A公司财务混同为由,要求柳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审判决支持了邓某的诉讼请求,A公司及柳某不服,最终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观点:

A公司及柳某认为,二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第20条否认A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但并未对柳某是否滥用股东权利,是否是滥用行为导致A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债权,该行为与邓某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就判决柳某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公司法》第20条的情形,柳某不应当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因A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不符合《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规定,故,柳某不应当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混淆了《公司法》第20条与第63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院裁定结果:

判决确认柳某应对A公司的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最高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柳某账户除了向投资人收取投资款和返还收益之外,还有部分用于个人消费。A公司及柳某虽称系A公司授权柳某以个人账户收取客户款项以及开支公司相关费用,但结合该账户的使用情况,A公司财产与柳某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则柳某与A公司构成财产混同。柳某作为A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不能证实其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柳某对A公司向邓某退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结语

该案再审法院在裁定书所述:“柳某作为A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不能证实其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判决理由,究竟仅是针对本案的特定判定,还是将成为对类似案件有指导意义的判定标准,还需进一步的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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