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争议焦点:
王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公司召开股东会却未通知其参加,还在《股东会决议》中伪造其签字,该《股东会决议》能否成立?
基本案情:
王某与赵三原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7月解除婚姻关系。
2012年2月王某与赵大、赵二共同出资成立A公司,其中王某占股40%,赵大占股35%,赵二占股25%。三人于同月签署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约定,召开股东会应提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
2018年10月,A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但并未通知王某参会,股东会决议上王某的签字也系其前夫赵三代签,但赵三并没有王某的授权委托书。
后王某诉至法院,称案涉股东会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决议亦未经其同意,伪造其签字,侵犯了王某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赵三等人辩称,公司成立时王某交纳的股金实际系由赵三交纳,且公司成立时王某与赵三还是夫妻,公司股份应是夫妻共同财产,赵三作为股权共有人可以行使财产权利,其亦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其参与表决是有效表决,案涉股东会决议有效。
判决结果:
判决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王某要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人民法院首先应审查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只有在案涉股东会决议成立的前提下,才可以对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进行评价。
而根据《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二十二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可知,案涉股东会决议因在召开股东会会议前未通知王某参加而应当认定为不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行为与诸如提前通知不足法定期间、表决方式未按公司章程约定等情形存在明显不同,其后果并非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而是从根本上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
其次,公司决议的成立需具备相关要件,即会议召开的事实要件、会议召集的程序要件和决议程序要件即达到法定的表决权数量。在未通知王某参加的情形下召开的案涉股东会会议并不具备公司决议成立需要的会议召集的程序要件,即不存在合法的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故而不可能形成能够约束全体股东的股东会决议。
最后,如果认定在未通知王某参加的情形下召开的股东会会议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成立,则王某只能基于《中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上述六十日的期间并不能中止或中断,王某因未获得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而很可能亦无渠道及时获知相应的所谓“股东会决议”。在此情形下,要求王某在涉案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明显对王某不合理、不公平,严重限制了王某寻求法律途径进行救济的权利。
综上,案涉股东会会议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第五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为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