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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以案说法|执行董事有权签订担保合同吗?

发布者:李正坤律师|时间:2024年03月19日|分类:公司法 |608人看过

法律依据:

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争议焦点:

刘某作为D公司的执行董事,在公司没有设立董事会的情况下,刘某以执行董事身份代表D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2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约定:A公司指定B公司将信托资金用于向C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同日,B公司与C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了贷款资金的来源、发放方式、利率及违约处理方式等。同日,B公司与D公司签订《保证合同》,D公司为C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有D公司印文及其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刘某的签字。合同签订后,B公司向C公司支付8000万元信托资金。后C公司未按时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B公司于2018年10月向C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表示B公司已将《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未实现的全部债权转让给A公司。

为实现债权,A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C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D公司等对C公司的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D公司辩称,《保证合同》的签署未经D公司决议,《保证合同》无效,D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最终上诉至最高院。

判决结果:

判决确认,案涉《保证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属刘某越权代表行为,对D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因D公司本身存在过错,故D公司应对A公司利益损失,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关于本案《保证合同》是否对D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案涉《保证合同》签订时,D公司设有股东会、未设董事会,仅设有执行董事一人,为刘某。D公司章程中未载明对外提供担保由股东会决议还是由董事会决议。本院认为,刘某作为D公司法定代表人,以D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过公司机关决议授权。不设董事会而只设执行董事的公司中,执行董事必要时可以行使董事会职权。然而,本案中,刘某同时为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本身即为约束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从而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因此,在D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A公司关于刘某的签字行为也应当认定为D公司履行了决议程序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民法典》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刘某越权代表D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而合同相对方A公司没有审查D公司股东会决议,非善意相对人,该代表行为无效,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对D公司不发生效力。A公司签约过程及审查不严谨,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刘某为D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其对外实施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时,D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用人不当、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D公司应对A公司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范围为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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