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争议焦点:
A公司将其所持有的B公司股权转让后,还能要求B公司向其支付股权转让前未分配的利润吗?
基本案情:
A公司原是B公司的股东,曾持有B公司52.5%股权。持股期间,公司章程规定各股东按持股比例分红。B公司的《审计报告》显示,2013年度B公司尚有5600万余元利润未分配。2014年度尚有6500万余元利润未分配。B公司股东会决议与纪要:均认可以上《审计报告》所载的财务数据;并明确了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的数额和时间,2014年度,按季度分红。2015年6月,A公司与赵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B公司52%的股权转移到赵某名下。协议约定:协议签署后,A公司不再享有B公司的分红,不再动用B公司账户内的资金,不再实施任何可能减少受让人股东权益的行为。2017年10月,A公司向B公司发函,要求向其支付2013、2014年度的应分配利润。因催款无果,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未分配利润及利息。
B公司辩称,股东会决议和纪要未约定具体的分配方案,且A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股权转让协议中也明确约定A公司对B公司不享有债权。因此,A公司分红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最终申诉至最高院。
最高院判决结果:
判决确认A公司在股权转让后仍有权向B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但A公司的主张因超过诉讼期限及B公司未作出有效的利润分配决议而未获得最高院的支持。
最高院观点:
一、关于A公司是否有权要求B公司支付2013年度未支付利润的问题。
首先,案涉股东会决议载明了2013年度利润分配总额、分配时间,结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分配政策之约定,能够确定A公司根据方案应当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故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2013年度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是具体的,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之规定。
其次,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利润分配决议一经作出,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转化为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权利性质发生变化,从股东的成员权转化为独立于股东权利的普通债权,不必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除非有明确约定,否则股东转让股权的,已经转化为普通债权的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并不随之转让。因此,A公司虽于2015年将所持B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但当事人均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对2013年度利润分配请求权作出特别约定,故A公司对于B公司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仍享有请求权。
再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利润分配决议一经作出,则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由期待性的权利转化为确定性的权利,性质上转化为普通债权。当分配利润期限届满而公司仍未分配时,股东可以直接请求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给付利润。因此,本案中,A公司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4年8月1日起算。A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才向B公司及其股东发函首次要求支付该部分利润,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故A公司要求B公司向其交付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二、关于A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分配2014年度利润的问题
本案中,对于A公司主张的2014年度B公司未分配利润,《临时股东会议纪要》中仅载明“2014年利润按季度分红”,对应当分配的利润数额等事项并无记载。虽然A公司主张审计报告中记载了当年利润数,但审计报告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故根据现有信息无法确定A公司能够获得的利润数额,上述股东会决议中未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而A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B公司就2014年度利润分配已做出具体分配方案。因此,A公司关于B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度未分配利润的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