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争议焦点:
案涉增资协议解除后,A公司可以要求B公司及原股东返还其已实缴的增资款吗?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A公司与B公司的原股东及B公司签订《增资协议书》,约定A公司对B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完成后,A公司成为B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持有B公司66.667%股权,A公司分三期缴纳增资款。
增资协议签订后,A公司支付了部分增资款。但B公司已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A公司被列为B公司股东。
2018年1月,因A公司逾期未支付剩余增资款,B公司原股东及B公司向A公司发函单方解除增资协议。后B公司原股东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增资协议书解除,A公司应支付违约金。
A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增资协议书解除,B公司原股东连带返还A公司实缴的增资款本金。
判决结果:
判决驳回A公司返还增资款的反诉请求。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关于增资协议书解除后,A公司已实际缴付的出资款应否如其诉请予以返还的问题。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现行有效法律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A公司虽主张恢复原状、返还钱款,但仍须基于系争合同的性质、钱款的性质,依照法律的具体规定处理解除后果。其次,从增资协议书的约定来看,A公司投入的3,250万元是其作为目标公司新股东所需缴纳的出资,并非是对B公司原股东享有的普通债权。在经过公司章程修改及工商变更登记后,其股东身份、认缴数额、股权比例及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对外公示,该3,250万元转化为公司资本性质,已形成公司资产。其三,A公司所谓因增资协议书解除而要求返还出资,从本质上说,系基于其股东身份的退出,应当适用《公司法》作为特别法的相关规定。其四,A公司要求将其出资直接返还以“恢复原状”,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任意抽回出资,将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显然有违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权人利益保护。
综上所述,本案系争增资协议书解除的后果,实际系处理A公司作为原增资股东的退出问题。在A公司出资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司法》的特别规定适用执行。现本案各方当事人虽均确认协议解除,但未予明确A公司退出的具体方式,如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减资、公司解散等,更未经相应的法定程序,A公司仅就返还出资一节单独提出主张,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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