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杨某等股东与A公司签订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中关于“入股职工退休后其股权由公司回购”的约定是否有效?
基本案情:
杨某等人原为A公司股东,合计持有A公司7.425%的股权。A公司曾与所有股东签订“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约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确定价格后由公司回购”。杨某等四人从A公司退休后,A公司据此约定对四人的股权进行了回购,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后杨某等四人诉至法院,认为A公司上述“入股职工退休后其股权由公司回购”的书面约定因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而无效,A公司关于收购杨某等四人股权的事实是虚构的。
本案最终申诉至最高院。
判决结果:
判决确认,杨某等人与公司签订的入股职工退休后其股权由公司回购的约定有效。
最高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关于A公司对杨某等四人的股权进行回购是否合法的问题。杨某等四人于成为A公司股东时签署了“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该“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约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本案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由杨某等四人签字,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故A公司依据公司与杨某等四人约定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进行回购,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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