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争议焦点:
A公司应否对C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A公司承揽了某中心医院的建设工程,随后A公司与B公司签订《工程施工项目经营承包责任书》,约定A公司将其承揽的案涉工程交由B公司施工。后A公司应B公司要求,授权成立案涉工程项目部,启用项目部公章、财务专用章和技术专用章等。同月,工程项目部与C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C公司承包案涉工程。
后C公司与A公司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C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
A公司辩称,其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B公司,项目部也是应B公司要求建立,系B公司再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C公司施工建设。其与C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向C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最终申诉至最高院。
判决结果:
判决确认A公司应向C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
最高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2010年8月发包人与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全部发包给A公司施工,A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而A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又与B公司签订《施工项目经营承包责任书》,约定A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B公司施工,A公司据此再审主张其与B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应向没有合同关系的C公司支付工程款。经查,2010年8月,案涉工程项目部与C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由C公司完成案涉项目施工。而项目部为A公司应B公司设立,且A公司为项目部出具《授权书》,授权项目部负责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管理结算等工作。据此,B公司虽与A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但B公司并不负责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及管理等工作,B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C公司与项目部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且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C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虽形式上B公司与A公司签订有转包协议,而项目部为A公司的有权代理人,故项目部与C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对A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A公司与C公司之间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形成了直接的合同关系。
因A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即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C公司,A公司为非法转包人,C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构成非法转包关系。A公司应向C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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