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否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2006年11月3日乙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2亿元,A公司认缴出资额15000万元占比75%,实缴4500万元,B公司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占比25%,实缴1500万元。其余出资额缴纳期限为2008年10月30日。在认缴出资缴纳期限届满前,B公司转让了其全部股权。
2007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某建设施工合同》,后因该合同产生纠纷。2017年,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并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共计七百余万元。乙公司未履行法院判决,甲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甲公司认为B公司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其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甲公司申请,法院裁定追加B公司为被执行人。B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不予追加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了B公司的请求,认为B公司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甲公司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结果:
判决,B公司不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本案中,B公司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B公司转让股权时,乙公司尚在正常经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亦处于正常履行过程中,B公司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因此,B公司不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