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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是否对任职公司的子公司也负有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

发布者:李正坤律师|时间:2022年01月20日|分类:公司法 |488人看过

本期的话题主要是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即通常所说的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的范围进行讨论。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同时,《公司法》还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即:竞业禁止义务)。

那么,公司高管对其所任职公司的子公司是否也同样负有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呢?换言之,如果公司高管没有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了属于其所任职公司的商业机会,但谋取了属于其任职公司的子公司的商业机会,或者经营了与其任职公司的子公司同类的业务,是否构成对《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呢?

对于这个问题,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一个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论述。

李某为A公司股东,同时在2015年4月28日前,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在任职期间,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属于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B公司的业务交给有李某实际控制的C公司经营,谋取了原属于B公司的商业机会,损害了B公司的利益。A公司和B公司得知此事后,认为李某违反了对B公司的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赔偿B公司1.2亿元。一二审法院判决李某向B公司赔偿2916万元。李某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B公司具有利益的一致性,李某对A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应当自然延伸至B公司,才能保障A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公司法设置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的立法本意。李某将原属于B公司的业务交给C公司经营的行为,侵犯了B公司的利益,违反了对B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李某应当对B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李某因该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入,也应划归B公司所有,用以补偿B公司的损失。判决驳回了李某的再审申请。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判决可以看出,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高管对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不应仅限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任职的公司,还应包括任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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