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公司章程及国家有关机构登记为股东,但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也未参与公司章程的制定和公司设立,以及公司经营的人,是否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
基本案情:
2003年11月4日A公司成立,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均显示:石某、徐某和游某为公司股东,出资额分别为250万元、200万元、50万元。实际上,徐某并未向A公司缴纳出资,亦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更未行使任何股东权利,徐某名下的200万出资实际是由石某补缴,A公司予以认可并提供了财会凭证。且石某及徐某均认可,A公司成立时所需文件,包括《公司章程》中“徐某”的签名均系石某代签。但徐某主张以B公司的名义向A公司补缴出资130万元,以陈某名下雷诺车辆作价补缴出资70万元。2008年9月9日,徐某与石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某将持有的A公司200万元股权转让给石某,石某支付人民币200万元。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徐某的签名系石某代签。但自2011年下半年始,徐某对外声称其是A公司实际股东。石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A公司设立时登记在徐某名下的200万元股权归石某所有。一审法院判决确认A公司设立时登记在徐某名下的200万元股权归石某所有,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
法院判决: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徐某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也未参与公司章程的制定和公司设立,以及公司经营。不具备成为股东的实质要件,不具有A公司的股东资格。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徐某未参与公司章程的制定和公司设立,也未参与公司经营,未实际享有表决权、分红权等股东权利。且徐某用于证明其在A公司成立后已补缴出资的两张A公司向万利公司出具的投资款收据中也没有任何关于该出资系徐某作未股东进行出资的内容,付款人也是B公司,不足以证明徐某已向A公司补缴了出资。因此,徐某不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不是A公司的股东,不具有A公司的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