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争议焦点:
为获取高额的银行贷款,A公司配合发包人提高工程造价,并出具虚假的《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A公司还能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吗?
基本案情:
发包人与A公司于2015年4月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8亿元。2016年3月,发包人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虚假的施工合同,将工程造价提高为3.8亿余元,发包人以此虚假的施工合同向银行贷款4亿元,并以案涉工程作为抵押。银行共向发包人发放贷款共计3.7亿余元,其中1.45亿余元直接汇入A公司账户,A公司收到后又将其中1.15亿余元返还给发包人。同时,A公司向银行出具了5份虚假的《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确认收到工程款2.6亿余元。
2017年1月,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A公司与发包人、银行因此产生纠纷,A公司诉至法院。A公司认为,其出具的5份《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是虚假的,不能证明自己已经收到工程款,发包方应当据实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
银行辩称,A公司在收到款项后私自转还给发包人,并刻意隐瞒真实的工程合同及付款情况,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且A公司出具的5份《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载明其已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合计2.6余元,已经超过了该工程的实际总造价,故A公司不应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最终申诉至最高院。
判决结果:
判决确认A公司因自身过错行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的一项法定优先权,但承包人不得滥用该项权利,且在特定情形下,因承包人自身存在过错行为,其还可能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A公司就案涉工程应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结合A公司所实施行为的主观过错、后果、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否影响建筑工人利益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第一,从主观过错来看,A公司自认其曾向银行出具的5份《资金确认函》,确认收到工程款2.6亿余元。A公司作为长期专业从事工程建设的市场主体,应对银行要求其出具收到资金确认函的目的以及其出具收到资金确认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相应的认知。在此情况下,A公司仍向银行出具与实际收到工程款金额不符的《资金确认函》,并将其实际收到的1.45亿余元工程款中的1.15亿余元返还给了发包人,配合发包人套取银行贷款。A公司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从行为后果来看,A公司自认由其出具的5份资金确认函载明其已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合计2.6亿余元,超过法院认定的A公司施工工程的总价款1.57亿余元。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是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和基础,A公司在收到资金确认函中确认收到的工程款已超出其实际应得的工程款,其因为自身的过错行为丧失了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基础,其不应再享有该项优先权。第三,从是否损害他人权益的角度来看,虽然A公司出具5份收到资金确认函的对象为银行,但该行为导致发包人从银行获取的本应用于支付工程款的贷款被挪作他用,而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未获清偿,必然会影响发包人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受偿,故A公司出具收到资金确认函的行为,不仅损害了银行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发包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不应再优先于银行对发包人享有的贷款债权,以及其他债权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债权。第四,A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工程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会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综上,判决认定A公司就案涉工程因其自身过错行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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