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争议焦点:
王某值班时,在上卫生间途中遭到强奸,能否构成工伤?
基本案情:
王某系A公司的员工。2017年3月,王某在公司值班,在准备去卫生间时,聂某对其暴力实施强奸未遂。事发后王某被诊断为:应激相关障碍。2017年5月,A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6月,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遭受他人性侵,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王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人社局辩称,聂某与王某并无矛盾,其选择侵害对象完全出于偶然,具有随机性,与王某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
判决结果:
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卫生间”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本案中,王某在工作时间值班时去卫生间的走道上遭受另案刑事被告人聂某的暴力性侵,其受侵害的地点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合理活动范围,可以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的延伸,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实行的合理行为导致受伤应当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范畴。且王某与聂某之间并无个人恩怨,聂某选择王某作为侵害对象具有随机性,但如果王某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的原因,则不会受到聂某的性侵,故王某遭受的性侵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王某受到侵害后出现的应激障碍与所受侵害具有因果关系。《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精神伤害结果排除在外,只要伤害结果与受到的暴力伤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符合认定工伤的要素,故王某遭受性侵后出现的精神伤害结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伤害条件。
综上,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王某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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