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争议焦点:
颜某在A公司工程上工作,但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颜某因工受到的伤害,能否要求A公司对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A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并以内部承包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刘某。同年9月,A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刘某安排的现场管理人,以A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内的水电安装工作承包给自然人吴某。吴某安排雇佣颜某到该工地从事搬、抬、挑等工作。2017年6月,颜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送至医院治疗。2018年5月,颜某之子向当地人社局提出颜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同年7月作出颜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A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认为颜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颜某受到的伤害属于侵权纠纷,不应认定为工伤,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而颜某辩称其受吴某雇佣到工地工作,而吴某系A公司违法分包的自然人,故A公司应依法对其受到的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判决结果:
判决确认颜某的工伤认定无需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判决A公司应对颜某受到的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关于颜某的工伤认定是否必须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A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刘某后,刘某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以及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将该工程中水电安装工作承包给自然人吴某,受吴某的安排,雇用颜某到涉案工地做杂工。无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个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遭受工伤情况下,职工与违法转包用工单位之间并非以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原文如此),这是司法解释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故A公司对此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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