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争议焦点:
债权转让后,应当由谁通知债务人,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A公司对B公司享有一笔债权。后A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王某,但在债权转让后,A公司未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B公司,而是由债权受让人王某向B公司邮寄《律师函》说明债权转让情况,并要求B公司支付项目回购款。后因B公司未支付项目回购款,王某诉至法院,认为其向B公司邮寄《律师函》的行为已达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效果,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已对B公司生效,要求B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回购款。
而B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后,应由转让人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情况,而A公司并未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B公司,且B公司对王某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B公司一事并不知情,故王某作为受让人向B公司邮寄律师函的行为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通知效果,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对B公司不发生效力。
本案最终申诉至最高院。
判决结果:
判决确认A公司与王某的债权转让行为对B公司不发生效力。
最高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注:目前已被《民法典》所取代)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为原债权人。虽然从促进交易便捷开展的角度,可以允许债权的受让人成为通知的主体,但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应属于例外情形。本案中,A公司虽与王某签订了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第A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投入的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王某,但第A公司作为转让人并未通知B公司。王某虽已向B公司邮寄了《律师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向B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存在障碍或A公司已委托王某向B公司作出通知,且A公司在本案中对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表示对王某将案涉债权转让情况通知B公司一事并不知情,故本案A公司与王某之间就案涉债权转让的行为因缺乏法律规定的要件,对B公司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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