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争议焦点:
只负责基坑建设的A公司,是否可以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签署《设计、施工合同》,及二份《补充协议》,A公司承包了B公司发包的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项目。合同签订后,A公司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施工。
后双方因工程款的结算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B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A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在B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B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A公司完成的是基坑支护等工程作业,不属于可以享受优先权的建设工程范围,不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类别要件,故A公司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结果:
A公司在B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知,《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现行有效法律为:《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所完成的工程并不局限于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如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也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同一建设工程,由于工程技术内容不同、需要多方投资等原因,存在多个承包人是常见现象;只要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共同完成的建设工程宜于折价、拍卖的,就应当依法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根据A公司提供的证据及相关事实能够证明,A公司施工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从设计到具体施工,均与总包方密切联系,与主体工程的施工严密配合,交叉进行,属于案涉海峡友谊大厦项目建设工程不可缺少的内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A公司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到案涉工程项目整个建筑物之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A公司作为与B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未受偿工程款的范围内有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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