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争议焦点:
A公司关于其与B公司的行为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导致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对案涉工程的施工的事项及履约保证金等作出了约定。
2012年5月8日,B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按涉项目工程。次日,A公司(发包人)与B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因该施工合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A公司以诉争工程项目启动招投标程序前,双方就已签订了《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且B公司在中标前已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以及《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为由,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B公司辩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最终申诉至最高院。
判决结果:
判决驳回了A公司的主张,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应当严守,诚信观念应当强化。A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招标人、甲方,主导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相对方B公司按约履行合同而其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A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A公司以其自身的招标行为存在违法违规为由,于二审中主张合同无效,其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而且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属于不讲诚信、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恶意抗辩行为。A公司作为违法行为人恶意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如支持其诉求,意味着体现双方真实意愿的合同约定不仅对其没有约束力,甚至可能使其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将违背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也将纵容违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使合同无效制度沦为违法行为人追求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的手段。
综上,A公司关于其与B公司于招投标前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导致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有违诚信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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