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争议焦点:
A公司能否主张对案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如何计算?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A公司承建B公司开发的案涉工程,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A公司进场施工。工期届满后,因A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竣工,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7月31日移交了1/3建设标的。后双方因工程款的结算、付款等问题发生争议,A公司遂于2015年11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对案涉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B公司辩称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自双方约定的案涉工程竣工之日,即2013年10月31日起开始计算,A公司已经超过优先权行使的法定期限,无权再主张对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本案最终上诉至最高院。
判决结果:
判决确认A公司未超过优先权行使的法定期限,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
最高院观点:
法院认为,关于A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现行有效法律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案涉工程未实际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应付款时间应为A公司起诉之日。A公司2015年1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间。一审以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2013年10月31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认定A公司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法定期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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