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争议焦点:
周某能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现行有效法律为《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协议》?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汤某与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某将其股权转让给汤某,汤某分4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因汤某未按期支付第二期转让款,周某经催告未果后,向汤某送达《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次日,汤某向周某支付第二期价款,并向法院起诉,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解除,要求确认周某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无效,该协议应继续履行。
在诉讼期间,周某将汤某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退还给了汤某。同时,汤某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
判决结果:
判决确认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周某不能依据该规定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问题。1、从该条规定的内容上看,该条规定一般适用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标的物交付与价款实现在时间上相互分离,买受人以较小的成本取得标的物,以分次方式支付余款,因此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的风险。2、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在双方没有在当地的工商登记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之前,买受人购买的股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利。换言之,如果目标公司没有在股东名册上登记汤某的股权,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之前,汤某就没有获得周某转让的股权。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第二期价款支付的时间在工商部门股权变更登记之前。3、一般的消费者如果到期应支付的价款超过了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可能存在价款收回的风险。本案中买卖的股权即使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股权的价值仍然存在于目标公司。周某不存在价款收回的风险。4、从诚实信用的角度看,由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确载明“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周某即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某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5、案涉股权已经过户给了汤某,且汤某愿意支付价款,周某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因此,认为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周某无权依据该条规定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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