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同时,《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争议焦点: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商务中心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能否继续履行?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商务中心租赁合同》,约定B公司将其所有的案涉物业租赁给A公司。合同载明“该物业的规划用途为:商业办公用房”;同时载明,“A公司租赁该物业作为酒店及相关业务使用”。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B公司于2018年3月将租赁物业交付给了A公司。
2018年4月,B公司向A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商务中心租赁合同〉的通知函》,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而A公司不同意解除该合同,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后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继续履行《商务中心租赁合同》。B公司辩称,案涉租赁物业的规划设计用途为“办公”,而该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业用途为“经营酒店”,两者分属于两个不同的类别,该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业的实际用途与该物业的规划用途不符,该合同具有违法性,属于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故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本案已由最高院审理终结。
判决结果:
判决确认案涉《商务中心租赁合同》有效,B公司应继续履行该合同。
法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商务中心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B公司主张,案涉租赁合同将规划设计用途为“办公”的物业用于“酒店”商业服务,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现行有效法律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属于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经本院审查,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标的物业用于“酒店”经营,B公司主张该物业的规划用途为“办公”用房,其主要的依据为其单方委托并依据其单方提供资料所形成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本院无法从其举示的证据认定案涉物业的规划用途确定为“办公”用房。且即使案涉租赁合同对于物业的使用违反了规划用途,但并未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合同不必然因此无效。在诉讼过程中,B公司亦表示有合法途径变更房屋用途,因此不能认定属于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故,B公司应继续履行案涉《商务中心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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