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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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以案说法|收到合同解除通知后未再履行合同,是否可视为合同已经解除?

发布者:李正坤律师|时间:2023年07月28日|分类:合同纠纷 |431人看过


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争议焦点:

A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案涉合同?B公司在签收A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后未再继续履行案涉合同,是否构成合意解除案涉合同?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约定A公司委托B公司开发软件。2017年10月,A公司与B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对软件的交付时间做出调整。后A公司于2018年6月向B公司发送律师函,解除与B公司签署的《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和《补充协议》。B公司于同月签收该函件,之后未再继续履行合同。

后双方因合同的解除产生纠纷,A公司诉至法院,认为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委托开发任务,A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B公司在签收《律师函》后未再继续履行合同,因视为B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故,要求确认案涉合同自2018年6月解除。

B公司辩称,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因A公司经营困难造成的,A公司无权单方解除案涉合同,且B公司未同意解除合同,签收《律师函》不构成合意解除合同。

本案最终上诉至最高院。


判决结果:

判决确认A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B公司签收《律师函》不构成合意解除合同。


最高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B公司已经完成了大部分的开发工作,也交付了相应成果,未完成部分对整个系统的运转并不产生根本影响。故A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A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其在解除权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发出的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现行有效法律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意解除与约定解除、法定解除的区别在于其并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合意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当事人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的时间。不具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对方当事人未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其作出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中,2018年6月,B公司收到A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的律师函;2018年7月,B公司向A公司发送要求正式验收的邮件。可见,B公司并未同意合同解除。故,B公司签收《律师函》不构成合意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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