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争议焦点:
甲方能否就案涉甲指分包工程逾期,向总承包人B公司主张工程逾期违约金?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甲方与B公司签订《施工总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B公司总承包施工,同时甲方要求B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甲方指定的A公司。2016年1月,B公司向甲方出具《承诺函》对案涉水电安装及暖通工程的完成时间作出承诺,表明非因B公司原因导致该工程未按时完工的,B公司不承担责任。后因甲方与A公司存在纠纷等原因,致使工程逾期。甲方与B公司就该工程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支付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甲方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
B公司则辩称上述案涉工程不能竣工验收,并非B公司的原因所致,而是甲方指定的分包人A公司的原因导致的,B公司无需对案涉工程逾期承担责任。
本案最终申诉至最高院。
判决结果:
判决确认B公司无需对工程逾期承担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施工总包合同》履行中,2016年1月27日,B公司向甲方出具《承诺书》,承诺案涉水电安装及暖通工程2016年4月15日前完成,2016年5月31日配合业主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工作。B公司并表示,上述保证节点若非B公司原因导致不能按时完成,其不承担相关责任。根据《施工总包合同》的约定,水电安装及暖通工程两项工程系甲方指定分包给了A公司,B公司对两项工程仅负有管理义务。原审中,甲方未提交证据证明B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根据上述B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于非因B公司原因导致《承诺书》项下工程未按时完工的,B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基于甲方与A公司存在纠纷、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更换分包单位且更换分包单位的竣工资料直至2018年9月10日才移交给B公司等情形,认定《承诺书》项下工程未按时完工并非B公司原因所致,B公司不应承担甲方所主张的工期逾期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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