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出:
在上一期《实际施工人的判定标准一》中,我们了解到是否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可以作为判断实际施工人的标准之一。那么,除此之外还有哪些情形可以作为判断实际施工人的标准呢?
争议焦点:
郑某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A公司中标承建某工程项目,并作为承建单位与B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同年,第三人郑某挂靠A公司,并与A公司签订了《施工项目经营、管理责任承包合同》及《项目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约定由郑某自行筹集资金、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但郑某并未实际开展工程施工的相关事项,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及工程签证中也未出现郑某的姓名。
后A公司与B公司因工程款的结算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经强制执行后仍有部分工程款未结清。郑某作为本案诉讼的第三人,不服法院的判决,认为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收取工程款及利息的权利,遂申诉至最高院,请求判决B公司拖欠A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归其所有。而B公司辩称,郑某并未就案涉工程自行组织施工、购买材料、发放工人工资等,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
判决结果:
判决驳回了郑某的诉讼请求,确认郑某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最高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郑某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判断实际施工人应从其是否签订转包、挂靠或者其他形式的合同承接工程施工,是否对施工工程的人工、机器设备、材料等投入物化为相应成本,并最终承担该成本等综合因素确定。本案中,郑某提交了《施工项目经营、管理责任承包合同》《项目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及A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经审查,郑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A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后,其就案涉工程自行组织施工、购买材料、发放工人工资等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A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资金往来情况。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及工程签证中也未出现郑某的姓名,故法院认定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郑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因郑某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向B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主体资格,但其若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通过合法途径向A公司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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