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争议焦点:
在子女均已成年具备赡养能力的情况下,应否支持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柳某在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过程中,由于偏左行驶操作不当,与相向张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柳某(84周岁)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柳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驾驶的车辆为其所有,并在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50万元的保险。
张某与死者的配偶王某及其二子因赔偿产生纠纷,王某及其二子将张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保险公司辩称王某不属于柳某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且王某的二子均已成年,对王某具有赡养义务,因此王某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形,故保险公司及张某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判决结果:
判决驳回了王某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保险公司及张某无需赔偿王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现行有效的法律为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此,成年近亲属被确定为被扶养人的条件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中,柳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前柳某虽尚有劳动能力,但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八十四周岁,亦属于需要被赡养的对象。而且柳某与王某育有两名成年子女,王某还有其他赡养人,因此,王某不应认定为被扶养人,据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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