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争议焦点:
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向女方支付精神赔偿金50万元的条款有效吗?女方能否据此向男方主张精神赔偿金?
基本案情:
曹某、王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以离婚协议书的形式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书中约定:“精神赔偿: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50万元,精神损害费5年之内给清。”后曹某和王某就精神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曹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立即支付曹某精神赔偿金50万元等。
庭审中,曹某主张王某实施家庭暴力,且婚内与异性同居,据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王某对其主张及所举证据予以否认。
判决结果:
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曹某与王某于2018年4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伍拾万元整,精神损害费5年之内给清”。曹某并未提出王某存在需赔偿其精神损害法定情形的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该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关离婚精神赔偿的法律规定;而离婚协议中“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又不是离婚纠纷中无过错方取得精神赔偿的法定情形,而是双方当事人协议达成的情形,在无明确法律规定、而协议一方当事人又不认可、不主动履行的情形下,鉴于离婚协议与普通合同存在显著的不同性质,法院应当对于相应约定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而不能径行依据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条款直接予以支持。同时,协议的约定应当明示,曹某诉讼中主张该精神赔偿的约定实质为王某对其因财产分配而给予的一种折价补偿,但显然该约定中并没有财产折价补偿的意思表示,对于曹某该项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故法院判决驳回了曹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本案中,女方的主张之所以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主要是因为,该精神赔偿不是基于男方存在法律所规定的过错,而是“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这样的约定实际上是限制了男方的离婚自由权,因而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如果,是由于男方存在法律所规定的过错,而约定男方向女方支付精神赔偿,这样的约定是会得到法院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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