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争议焦点:
一方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能否依据合同中“双方均可因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而解除合同”的条款单方解除合同?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B公司为A公司进行平台项目开发,并约定“双方均可因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而解除合同”。2017年7月,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B公司支付预付款。B公司于案涉合同订立后开始进行平台项目开发。2017年10月,B公司将产品测试版通过微信群发送给A公司。2017年12月,A公司通过微信和电子邮件向B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以B公司延迟履行交付产品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属于案涉合同约定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为由,要求单方解除案涉合同。B公司收到该通知后,认为其产品测试版交付的时间仅比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延迟了两天,且A公司所列的产品质量问题均为A公司单方意思,并未经过第三方机构鉴定,A公司以此为由解除案涉合同,对B公司过于苛刻,不合情理,亦不符合合同约定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故A公司无权单方解除案涉合同。A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本案最终上诉至最高院。
判决结果:
判决确认A公司无权单方解除案涉合同。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A公司无权单方解除涉案合同,具体理由如下: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经审查,涉案合同第九条第4点约定:“双方均可由于对方未履行其在本合同内的义务而终止本合同,但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该约定内容仅是泛泛指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基于相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单方终止合同,但没有明确写明“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违约情形。如果仅基于上述约定内容即认为A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显然有可能使合同当事人恶意利用合同相对方的轻微违约而行使解除权,这种因合同约定不明而可能使合同相对方动辄得咎的不确定性,将会使合同履行陷入极大的不安定状态,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如果允许合同当事人利用约定不明的解除条款单方行使解除权,将明显背离“契约自当严守”的合同法精神。因此,应认定A公司和B公司就涉案合同的解除条件实际上并未达成合意,本案中A公司无权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约定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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