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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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为公司经营所负债务 什么情况下会成为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者:李正坤律师|时间:2022年11月05日|分类:公司法 |1299人看过

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争议焦点:

夫妻一方负债用于公司经营,经营所得收益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该负债可以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基本案情:

姬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A公司因经营所需向B银行贷款,姬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后姬某与其妻子赵某离婚,离婚协议约定A公司的相关权益由姬某所有,因姬某上述担保行为所产生的对外担保之债亦由姬某承担,赵某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8年,赵某等因案涉贷款被B银行起诉至法院,B银行认为该贷款系用于A公司经营,而姬某系A公司大股东,该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姬某的个人收益,应推定该公司盈利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赵某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赵某辩称,案涉贷款用于A公司经营,而非家庭生活,且属于夫妻一方的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B银行的诉求不符合最高院9号复函的规定,故赵某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最终申诉至最高院。

判决结果:

判决确认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赵某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编者注:现行有效法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具备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须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中,案涉贷款发生于姬某和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姬某系以其个人名义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但该笔贷款系用于A公司,而姬某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姬某为A公司提供担保不仅为了公司经营,也为个人收益,并无不当。因A公司系赵某与姬某婚后设立的公司,所得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定A公司的经营状况同时与赵某、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直接关系,并无不当。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姬某经营A公司的收入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其为经营A公司所产生的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而对于赵某提出本案应适用9号复函的主张,因该复函系针对个案作出的回复,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且本案情形与复函答复的案件情形并不相同,故对赵某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可以认定A公司的经营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而债务又系为A公司的经营所负,故法院综合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赵某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律师提示:

通过对本案中最高院裁判观点的归纳,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当夫妻一方的个人负债所产生的收益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该单方负债有可能被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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