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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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是否可以排除法院执行?

发布者:李正坤律师|时间:2022年08月10日|分类:婚姻家庭 |865人看过

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同时,《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争议焦点:

“借名买房”,是否可以排除法院对房屋的执行?

基本案情:

2005年,罗父因年龄超过银行贷款年龄限制,无法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遂借其儿媳陶某的名义购买了案涉房屋,且实际支付了购买该房屋的全部费用,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但该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及购买人相关手续信息等均为陶某。2019年,陶某与罗某因借款合同与陈某产生纠纷,经陈某申请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涉房屋被进行司法拍卖。罗父得知此事后,认为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不属于强制执行的范围,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拍卖。本案历经一审二审,最终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

裁决结果:

确认罗父为房屋实际权利人,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拍卖。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亦仅是一种推定效力,登记行为本身不产生物权,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时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的推定,维护事实上的真实。本案中,罗父与陶某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关系,罗父也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案涉房屋实际出资人及占有人,案涉房屋因尚未还清银行贷款未及时变更产权登记。且罗父通过借名买房,将真实物权登记于陶某名下,并非为了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国家、地方政府限购政策,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当物权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时,以实际权利状况为依据认定事实的情形。故应认定罗父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律师提示:

本案得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关键是:

1、 罗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才是案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

2、 罗父借名买房并非是为了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国家、地方政府限购政策,亦不违背公序良俗;

缺乏上述任何一个条件,都将很难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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