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争议焦点:
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已撤回上诉。因债务人(B公司)拒绝履行和解协议,债权人(A公司)已申请对原一审判决进行强制执行。A公司又另案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和解协议中约定的高额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A公司与B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B公司给付A公司货款528万余元及相应利息。B公司对此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B公司与A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1)B公司分两笔向A公司支付上述货款,若未按时向A公司支付货款的,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且A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并向B公司追索违约金。(2)A公司申请解除对B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双方达成协议后,B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并按约定给付A公司第一笔款项,A公司亦按约定申请解除了对B公司财产的保全,但B公司到期仍未支付第二笔款项。A公司遂于2017年1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一审判决,并于同年6月另案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80万元。
B公司辩称:和解协议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它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具有私法性质的和解契约,另一方面它又是一种诉讼行为。民事案件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应类比适用执行和解协议的有关规定,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撤回上诉后一审判决即生效,原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和解协议时,权利人不能基于和解协议另行起诉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原有债务或追究违约责任,而是应申请执行一审判决。同时认为,A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的数额过高,应当适当减少。
裁判结果:
一二审判决均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B公司应当支付给A公司违约金80万元。
法院观点:
1、A公司与B公司在诉讼期间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2、对于和解协议中约定的80万元违约金的性质。考虑双方在诉讼期间缔约,该违约金条款系履约担保,如果诚实守信依约履行,则不存在违约金;如果恶意违约,丧失信用,则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并指出:惩罚性违约金抑或补偿性违约金之区分应以损失填补为主要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违约金制度,分析该条之立法精神,我国合同法领域,以损失弥补为标准,区分了补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前者系以损失填补为目的,后者除了填补损失外亦具有惩罚违约方之违约行为功能。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B公司未能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A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诉讼费25802元(共计2772857.4元)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则A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原一审判决并要求B公司承担80万元违约金。现B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未依约向A公司支付剩余的2772857.4元,A公司的损失主要为剩余的2772857.4元的财务成本,双方所约定的80万元违约金除填补损失外亦具有惩罚作用。
3、违约金酌减的考察因素。本案中,B公司在诉讼期间与A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A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B公司账户的冻结。而B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给A公司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账户解除冻结后B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一定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有损诉讼秩序,判令B公司依约支付8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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