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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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转为购房款,购房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者:李正坤律师|时间:2022年10月14日|分类:法律顾问 |2979人看过

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同时《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争议焦点:

借贷双方同意,终止借款合同关系,重新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基本案情: 

汤某、刘某、马某、王某四人取得A公司共计2.6亿元的债权。该债权陆续到期后,因A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经对账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将其名下房屋出售给四人,上述欠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后因A公司未按时向汤某等四人交付房屋,汤某等四人认为A公司违法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遂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向汤某等四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四人主张权利过程中的损失费用。而A公司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借贷合同的担保,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本案最终上诉至最高院。

裁判结果:

判决确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但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裁判理由:

最高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借款到期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对账后签订的,目的在于将双方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变为购房款,由原出借人向借款人购买标的房屋,而并非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借款合同到期A公司难以清偿债务时,通过将A公司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给汤某等四位债权人的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该交易安排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A公司所持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但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审查,以防止当事人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经审查,双方之间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对双方当事人包含高额利息的欠款数额,依法不能予以确认。由于法律保护的借款利率明显低于当事人对账确认的借款利率,故应当认为汤某等四人作为购房人,尚未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A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不应视为违约。汤某等四人以A公司逾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为事实依据,要求A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律咨询电话:18288993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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