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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二道江区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国得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2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二道江区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X,男,汉族,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XX,住所,通化市二道江区XX, 法定代表人:A,矿长,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通化市XX委托代理人A均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在一审法院起诉时称,其是2008年4月到通化市二道江区XX从事井下采掘工作,直到2011年11月,其于2009年9月曾受过工伤,在矿务局医院治疗24天,2010年通化市XX给付工伤补偿费,2011年11月其因病离开工作岗位,2015年4月29日经通化市结核病医院诊断为矽肺,通化市XX没有为其做身体检查和治疗,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其向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通化市XX之间2008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通化市XX在一审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AX2009年9月6日因工伤致其右胫腓骨骨折,到通化XX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2年4月21日经通化市结核病医院诊断为肺结核Ⅲ型、矽肺,住院治疗149天,2015年4月29日在通化市XX医院开具矽肺诊断书,于2015年5月13日向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申请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理由,当日下达(2015)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A对此通知书不服,起诉至if院, 一审法院认为,A主张与通化市二道江区XX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书面证据均不能体现与通化市二道江区XX有任何关系,包括住院病历记载工作单位是“XX”、通化日报公告单位是“通化市二道江区金友煤矿”、市结核病医院诊断书职业是“农民”、工资袋没有工作单位和具体时间,A在2012年4月21日诊断患有矽肺病,就应当向劳动部门主张权利;2015年5月主张权利明显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一年期限,A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所提交的证据不足,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A承担, 判决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政府对煤矿企业的整合文件,能够证明通化市XX与通化市XX是同一法人,二者不分彼此,通化市XX拒不提供职工名册或职工出勤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是2015年4月29日才知道自己有矽肺,其向仲裁机构主张权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应撤销原判,确认其与通化市XX在2008年4月至2011年11月间存在劳动关系, 通化市二道江区XX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A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长X与通化市二道江区XX对2008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A主张,在2008年4月至2011年11月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其发生工伤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其与通化市二道江区XX劳动关系存在时发生过工伤;2、工资袋6个,拟证明通化市二道江区XX为其发放了工资;3、2012年12月31日通化市二道江区XX在通化日报公告送达的通知书,上面有其名字,4、孙某、A当庭证言各一份,拟证明金友煤矿和福泰煤矿是一个煤矿,A在福泰煤矿工作的事实,5、2010年1月18日《省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推进小组办公室第三次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道江区XX与通化市二道江区XX整合,5、通化市二道江区XX在另案提交的职工参保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明细表为通化市XX在另一起案件中提供,该表第四页有A的名字, 通化市二道江区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住院病历及工资袋无其公司公章,证明不了A与其有劳动关系,报纸公告送达单位是二道江区金友煤矿,与其无任何关系,孙某、A不能证明自己的身份,且与A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对整合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两个煤矿已整合,对参保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 通化市二道江区XX主张,其与A无劳动关系,因公司2012年以前的账目没有了,所以无法提交期间的工资及相关资料, 本院认为,通化市二道江区XX对A提供的住院病历、工资袋、报纸公告、整合文件、参保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化市XX对A、B当庭证言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A提供的其他证据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A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通化市XX之间在2008年4月至2011年11月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4月,A到通化市二道江区XX从事井下采掘工作,直到2011年11月,2015年4月29日,其经通化市XX医院诊断为矽肺,同年5月13日,A向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通化市XX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A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6月3日,A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通化市XX在2008年4月至2011年11月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0年11月18日,吉林省XX作出吉整推办字(2010)9号文件,即《省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推进组办公室第三次会议纪要》,“同意金友煤矿整合福泰煤矿”,2012年12月30日,通化市XX在《通化日报》刊登公告,认为A等人旷工超过30日,要求A等人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本院在审理A与通化市XX之间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中(2014通中民终字第584号),通化市XX为证明其与A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递交了一份《福泰煤矿职工参保明细表》,在该明细体现A于2009年3月开始参保,一审时,A曾向B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中,A明确表示不再向B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A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通化市二道江区XX曾存在劳动关系,通化市XX对其在另案中提供的《福泰煤矿职工参保明细表》认可,但仍否认其与A曾存在劳动关系,因通化市XX对A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结期间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对A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审时,A放弃向B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文书,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 二、杨长X与通化市XX于2008年4月至2011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通化市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D
吉林瀛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湖南大学法学专业,本科学历,学士学位,2007年一次性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擅长各类民事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通化
  • 执业单位:吉林瀛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520********5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侵权、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