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等与B、C、D与E、F等与G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中民二再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D,男,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通化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支行,
代表人:A,行长,
委托代理人:A,该单位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63岁,汉族,蔬菜副食商场退休干部,住吉林省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A,女,1957年10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52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化市,
原审被告:国网吉林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通化市XX,
法定代表人:A,处长,
原审被告:A,男,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化市,
原审被告:A,男,51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化市,
上诉人A、B、C、D、中国XX支行与被上诉人E、F、G、H、通化市XX公司、I、J,原审原告A、原审被告国网吉林省XX公司、通化市XX、B、C、原审第三人D、E、F之间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东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二、将该案涉及座落在通化市东昌区XX车库的部分发回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吕 萍
代理审判员 A
代理审判员 汤化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