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女,1988年1月13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被告:鲁XX,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张XX,女,1965年4月1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河南XX律师。
第三人:刘XX,男,1946年2月6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鲁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刘XX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张XX、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第三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XX、鲁XX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1日的利息47530元,并按月息1.5%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2.张XX、鲁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张XX与鲁XX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债权人刘XX借款7万元,对借款期限、利息等均予以明确约定。2019年5月27日,刘XX与王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王XX取得刘XX对张XX、鲁XX所享有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期间,刘XX与王XX曾多次向张XX、鲁XX主张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均被推诿。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权。
张XX、鲁XX辩称,1.二人从未向刘XX借过款项,刘XX也从未向二人提供过借款,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借款7万元已经由债务人与原告方达成“以房抵债”的合意,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后,债权债务已经消灭。3.张XX在刘XX与王XX的借贷关系中,仅是经手人,刘XX的代理人,并不是实际的借款人和资金使用人,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即使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由于刘XX并未将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该转让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
刘XX述称,我身份证上的名字是“刘XX”,但村上人都称我为“刘X”。几年前王XX的母亲刘X给我说张XX用钱,问我找点钱,承诺的利息是1.5分。我筹集了7万元交给了刘X,刘X给我拿回来了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自己就找刘X要钱,刘X的女儿王XX让我给她签了一个东西,说她替我要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XX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8月23日借条,2.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二被告向刘XX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为1.5分,借期一年。王XX在2019年5月27日通过和刘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对被告的债权。3.债权转让的短信通知,证明王XX在2019年5月27日向二被告通知债权已经转让。4.证人刘XX、刘X出庭作证,证实因鲁XX找刘X借钱,刘X就找到刘XX(又名刘X)。
刘XX给了刘X7万元,刘X把钱打到了张XX的银行账户,并拿着银行的转账小票让张XX出具了本案借条。后刘X把借条给了刘XX。
张XX、鲁XX质证认为,证据1与2相矛盾,二被告没有收到刘X支付的现金7万元,如果刘X认可该7万元是其经王XX的父母以及张XX借给王XX的款项,该债权已经消灭。因为2017年8月1日债务人王XX已经与王XX的父母经过协商将王XX的房屋一间抵偿给了王XX,该房屋作价12万元,包括本案所涉的7万元以及王XX另案起诉的4万元、张XX的1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的关系已经消灭,不可能存在债权转让的基础,债权转让合同不能成立。证据3,二被告没有收到相应的通知,并且不是刘XX通知,即便是双方存在债权转让的行为,由于未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任何的效力。
张XX、鲁XX提供证据如下:1.7万元的借款凭证,出借人是刘X,该款项也是经王XX父母的手最终双方以房抵债的方式一并解决了。电话录音一份,说明王XX在签过协议之后以种种理由要钱。2、购房合同,证明双方以房抵债已经达成,合同上明确标注原告付钱交的房款是11万元,包括本案的7万元和另案的4万元;3、两份借款凭证,证明借款金额共计4万元,借款人王XX,担保单位舞钢市博古今康农林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上显示张XX是出借人的代理人,如果原告认可她所主张的两笔借款是由其父母通过张XX出借给王XX的,那么该债权债务已经消灭。4.录音一份,证明刘X对签订以房抵债的合同是认可的,债务已经抵销了。
王XX质证如下:对证据1不认可,原债权人刘X和王XX不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且该借款凭证在被告处存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识,事实上是被告为了获取高息,将所借原债权人的的款项转借,和原告无关。证据2,王运亭并非原债权人刘XX的授权委托人,即使购房合同真实,对原债权人刘XX也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协议上的房屋是否是王XX所有存在疑问;证据3和本案无关。证据4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在录音中,刘X明确拒绝了以房抵债的请求,本案的债权人是刘XX,和刘X无关,刘X无权代原债权人处分债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XX、鲁XX经王XX母亲刘X的手向刘XX(又名刘X)借款7万元,并于2015年8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显示“今借刘X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使用期一年,到2016年8月23日清还本息共计:捌万贰仟陆佰元整(82600元),借款人:张XX、鲁XX”。
2019年5月27日,甲方(××):刘XX(曾用名刘X)与乙方(××):王XX,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对张XX、鲁XX享有的7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8月23日起的利息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同日,王XX将该债权转让的情况以短信的形式通知了张XX、鲁XX。
庭审中,刘XX称不放弃自己的债权。王XX认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也为了替刘XX向张XX、鲁XX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债权转让是债权由转让人(原债权人)转移给受让人,转让人脱离原合同关系,受让人取代其成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即新的债权人。本案中,根据刘XX及王XX的陈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债权转让的实质是委托代理。因此,王XX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