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外人:平顶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北环路与东环路交叉口西路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28560397。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河南XX律师。
申请执行人:郭XX,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河南XX律师。
被执行人:刘XX,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被执行人:陈XX,男性,1967年5月28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执行人:杨XX,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系陈XX之妻。
申请执行人郭XX申请执行刘XX、陈XX、杨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7)豫0403民初字488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期间,本院作出(2018)豫0403执恢9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案外人平顶山市XX公司的财产(限额100万)。案外人平顶山市XX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案在审查期间,平顶山市XX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案外人平顶山市XX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平顶山市XX公司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案审查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