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卞A,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XX区红旗东路84号。
委托代理人荆A,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中联物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A,该公司营销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A,该公司法制办法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A,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XX乡李庄村。
委托代理人李B,X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A,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XX村二组。
原审被告卞B,男,194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XX村一组。
原审被告XX运城市朋友货运中心
上诉人卞A、XX中联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物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A、焦A及原审被告卞B、XX运城市朋友货运中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XX人民法院(2007)X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A在XX佳宝棉麻采购加工供应站永济棉花加工厂购买棉花。2007年8月23日,由朋友货运中心介绍,秦A与卞A达成运输协议。由卞A将秦A的货物从XX运城运至安徽芜湖,400元/吨。运输车辆为XX号。同时,由焦A向秦A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永济到芜湖棉包叁佰叁拾包,运费壹万壹仟壹佰元整。焦A,07年8月23号。”由司机戾X、焦A驾驶车辆。同年8月24日凌晨四点当车辆行驶到南洛高速XX段南半幅519km处,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着火,造成皮棉严重损失。事发后,XX市南洛高速交警大队委托XX价格认证中心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对车辆所载货物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XX号解放货车所载的334包皮棉中,有132包被大火完全烧毁,剩下没有被大火烧完的202包皮棉的残骸,有1/3还可以利用,货损的的价格为33454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XX号解放牌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中联物贸有限公司任X。中联公司称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任X,任X将车辆挂靠本公司名下从事营运。并提供中联公司与任X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后任X将该车转让给卞B,卞B又将该车转让给焦A。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焦A向法院申请称其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其愿以被告的身份参加本案的诉讼。该申请书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为查明事实,法院依据焦A的申请和中联物贸公司的申请,追加卞B、卞A、焦A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该三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秦A的货物在XX号解放牌货车的运输途中着火被烧,XX号车的承运人与所有人应予以赔偿。秦A的货物损失334540元,有XX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证,法院予以认定。XX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中联公司和任X。焦A称其是实际车主,但其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所递交申请的真实性,无法于以核实,其是实际车主的身份尚不能确定。焦A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员,接收到秦A的货物并负责运输,在运输途中存在过错致使秦A的棉花被烧,焦A应对秦A承担赔偿责任。卞A与秦A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应当保证运输途中货物的安全。由于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致使货物被烧毁,其也应当对秦A承担赔偿责任。中联公司作为该车的被挂靠单位和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应当对秦A所受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秦A要求退还运费11100元的请求,因非侵权行为所致,法院不予支持。A货运中心作为中介组织,没有施实侵权行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焦A、卞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A被烧毁的货物损失342540元。二、被告中联公司对被告焦A、卞A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秦A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600元,由被告焦A、卞A负担,被告中联公司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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