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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华|时间:2020年06月24日|3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代X、潘XX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5民终2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X,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湖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X因与被上诉人潘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3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潘XX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属单位内部职工因转让单位福利房引发的纠纷,潘XX原系宜昌市锅炉厂副厂长,其分得本案诉争房屋居住数年后,于2012年12月与代X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该房屋居住权及家俱以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代则,随后该房屋一直由代X占有居住,潘XX采取各种手段迫使宜昌市锅炉厂为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只能说明潘XX是房屋所有人,但不能否认其已将该房屋转让给代X的客观事实,潘XX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代X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期限已经届满,
潘XX辩称:代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合益路51-1-09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潘XX和被告代X系宜昌市锅炉厂职工,原告潘XX曾在上世纪90年代从宜昌市锅炉厂分得位于宜昌市××路××号,面积41.7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被告代X曾在1999年从宜昌市锅炉厂临时分得该厂两间办公室(面积约28平方米)作为住房使用,2001年12月17日,原告潘XX将宜昌市××路××号房屋转交给被告代X,被告代X付款7000元,原告潘XX出具收条,注明“今收代X住房家具转费7000元”,该房屋至今仍由被告代X占有,2004年12月13日,宜昌市锅炉厂对原告潘XX发出《通知》,告知相关房价的计算方法、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潘XX将该《通知》、其本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给被告代X,2006年12月17日,宜昌市锅炉厂与原告潘XX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该厂将原分给原告潘XX的合益路51-1-09号房屋(面积41.79平方米),计算确定原告潘XX应付房款14734.82元,同日,原告潘XX向宜昌市锅炉厂支付14734.82元,宜昌市锅炉厂出具了收款单据,注明该款为“购厂住房70%产权”,2013年6月9日,被告代X向宜昌市锅炉厂提交一份书面函,以原告潘XX已将其位于合益路51-1-09号,面积41.79平方米的住房以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代X为由,要求宜昌市锅炉厂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在被告代X名下,未得到锅炉厂同意,2015年6月11日,原告潘XX在宜昌市房产管理局正式办理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潘XX,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潘XX以物权保护纠纷起诉被告代X,对双方诉争的位于宜昌市××路××号房屋向被告代X主张所有权,请求判令被告代X腾退该房屋,本案属物权确认、返还原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潘XX对诉争房屋是否依法取得所有权;被告代X是否无权占有诉争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潘XX已于2015年6月11日在宜昌市房产管理局正式办理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潘XX,故原告潘XX诉请被告代X立即腾退房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代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潘XX腾退位于宜昌市××路××号的房屋(房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代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12月,宜昌市锅炉厂仍与潘XX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该厂将原分给潘XX的合益路51-1-09号房屋(面积41.79平方米),计算确定潘XX应付房款14734.82元,同日,潘XX向宜昌市锅炉厂支付14734.82元,宜昌市锅炉厂出具了收款单据,注明该款为“购厂住房70%产权”,2015年6月11日,潘XX在宜昌市房产管理局正式办理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取得诉争房屋的物权,上述事实可证明潘XX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的未违反法律规定,潘XX于2001年12月向代X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代X住房家具转费7000元”,但双方并未依法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载明内容也不明确,且诉争房屋原属宜昌市锅炉厂福利房,根据当时政策,潘XX、代X均无权私自转让所有权、使用权、购买权,特别是2004年12月13日,宜昌市锅炉厂对潘XX发出关于房改的《通知》,潘XX将该《通知》及其本人、配偶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给代X后,代X并未与潘XX、宜昌市锅炉厂等涉案方就涉案房屋房改问题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代X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转让诉争房屋的合法性,潘XX依据其对诉争房屋的物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代X立即腾退诉争位于宜昌市××路××号房屋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代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代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劲松
审判员  张原鹏
审判员  王瑞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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