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葛X与何方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03民初504号
原告:葛X,女,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方方,女,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湖北君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X与被告何方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949号民事判决,原告葛X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鄂05民终72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949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及其诉讼代理人熊X,被告何方方及其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葛X与何方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及合作协议》;2.何方方返还葛X入股资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何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葛X与何方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及合作协议》,约定何方方自愿将49%的股份以20000元转让给葛X,后期双方再注资10000元作为运作资金,葛X累计投入30000元,双方合作满一年以上,任何一方要求退股,则全额退还其固定资产收入,现何方方拒不履行协议,并将合作资金转移,造成美容院无法正常经营,故葛X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何方方辩称,1.葛X无权解除《股份转让及合作协议》,其并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权,葛X在双方合伙经营宜昌市伍家岗区葆芙特美容养生会所一年后私自将美容产品及经营账本拿走,并唆使顾客找何方方退款,已构成违约,2.葛X无权要求何方方返还入股资金,其行为系企图将合伙经营的亏损让何方方一人承担,本案不具备合伙企业法中关于合伙企业解散的事由,双方协议约定若双方均不再经营,则转让或清算固定资产,故双方应当进行清算处理遗留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宜昌市伍家岗区葆芙特美容养生会所经营者系何方方,2014年6月16日,葛X与何方方签订《股份转让及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合益路339号-6-302号宜昌市伍家岗区葆芙特美容养生会所固定资产投入20000元、产品20000元,何方方于2014年6月16日自愿将49%的股份以20000元转让给葛X,于2014年6月16日,双方合作经营……后期双方再各注资10000元作为运作资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部分资金直接计入原固定资产投入中;合作未满一年双方严禁退股,若合作满一年以上,任何一方要求退股,全额退还其基本固定资产投入,共同合作利润按补充协议分配,若双方均不再经营,则转让或清算固定资产,进行平均分配,协议签订后,葛X向何方方共支付了30000元现金,何方方对此亦予以认可,2015年6月12日,葛X离开宜昌市伍家岗区葆芙特美容养生会所,何方方同意葛X退伙,并以该时间作为退伙时间,2017年4月20日,经葛X与何方方共同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12日,宜昌市伍家岗区葆芙特美容养生会所实际现金余额为13056.80元,库存产品价值为12353元,还应返还顾客预收款17485元,葛X离开时带走了价值29345.5元的美容产品,2017年4月21日,葛X与何方方共同将葛X离开时带走的美容产品进行了清点,其中大多数产品已过保质期,一部分产品已临近保质期,还有6352.5元产品去向不明,庭审中,葛X自述其带走价值29345.5元的美容产品的原因是何方方私自将共同经营账户中的资金转走,同时,葛X与何方方对临近保质期的产品均认为自己无法处理,且至今也未处理,
本院认为,《股份转让及合作协议》实质上为入伙协议,葛X与何方方双方构成合伙关系,本案应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
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本案中,
葛X与何方方双方在《股份转让及合作协议》中约定“合作未满一年双方严禁退股”,但在审理中,何方方同意葛X退伙,并以2015年6月12日作为葛X退伙时间,双方对账目进行了核算,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截止2015年6月12日,宜昌市伍家岗区葆芙特美容养生会所实际现金余额为13056.80元,库存产品价值为12353元,扣除返还顾客预收款17485元后,还有价值为7924.8元的共同财产,因葛X离开时带走了价值29345.5元的美容产品,实际上葛X已无财产可分,即使按“若合作满一年以上,任何一方要求退股,全额退还其基本固定资产投入”的约定,何方方应退还葛X固定资产投入10000元,但扣除葛X离开时带走的价值29345.5元的美容产品,葛X也无财产可分,故葛X要求何方方退还其入股资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葛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素芳
审 判 员 冯 昊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向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