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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A、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华|时间:2020年06月24日|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与A、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西陵XX民初字第00811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宜昌市西陵XX,
代表人A,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A,
被告A,系被告A之妻,
原告中国XX与被告A、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A、审判员B、人民陪审员C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B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短期个人助业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贷款执行利率为6.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采用按固定周期付息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法;借款合同对违约责任亦作出如下约定: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11日分三次将150万元借款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但是从2014年11月起,两被告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月付息、期满还本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清偿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50026.61元,并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10.35%的年利率承担该笔借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A、B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中国XX与被告A、B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短期个人助业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贷款执行利率为6.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采用按固定周期付息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法,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借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11日分三次将150万元借款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从2014年11月起,两被告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月付息、期满还本的义务,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被告A、B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50026.61元尚未清偿,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但截至2015年3月31日,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50026.61元未归还,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50026.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4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执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为50026.61元,2015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7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4976元,由被告A、B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C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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