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与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992号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XX,
代表人王X,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X,湖北前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原告XX三峡分行与被告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尹XX、审判员李X、人民陪审员陈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XX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2XXX-XXX-X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宜昌市中南XXXX-X-XXX号的二手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为20年,即从2013年1月30日至2033年1月30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约定如出现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合同生效后,原告当日将90万元借款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亦将其购买的该房屋(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在宜昌市房地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但是从2014年8月起,被告刘XX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月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累计拖欠借款本金866376.72元和利息45784.09元尚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XX向原告偿还购房借款本金866376.72元,支付从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45784.09元,并以866376.72元为基数,按9.334%/年利率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的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刘XX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中南XXXX-X-XXX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若被告刘XX不能履行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2XXX-XXX-X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宜昌市中南XXXX-X-XXX号的二手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为20年,即从2013年1月30日至2033年1月30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原告当日将90万元借款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亦将其购买的该房屋(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在宜昌市房地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但是从2014年8月起,被告刘XX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月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累计拖欠借款本金866376.72元和利息45784.09元尚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XX三峡分行与被告刘XX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但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66376.72元、利息45784.09元未归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借款本金866376.72元、利息45784.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6.2225%上浮50℅计算,即9.334%,因宜昌市中南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36XXXX的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就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866376.72元及利息45784.09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866376.72元为基数,按照9.334%年利率计算利息,
二、原告中国XX有权对被告刘XX位于宜昌市中南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36XXXX、房屋他项权证号:伍家区房他证第0075XXX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2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共计13892元,由被告刘XX负担,在履行上诉判决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XX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陈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