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熊华|时间:2020年06月24日|1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宜昌XX与宜昌XX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XX民初字第00187号 原告宜昌XX,住所地宜昌市城东XX, 负责人A,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XX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被告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XX与被告宜昌XX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XX于2015年5月7日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XX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宜昌XX负担,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