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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XX公司与芜湖XX零部件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华|时间:2020年06月24日|1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宜昌英汉超声电气有限公司与芜湖飞驰汽车零部件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鸠民二初字第0002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宜昌英汉超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董同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恒文,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熊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芜湖飞驰汽车零部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向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音邦定,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珊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英汉超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汉公司)与被告芜湖飞驰汽车零部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钢独任审判,被告飞驰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恒文、熊华,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超声波清洗线,总价款1180000元,原告交付设备后,被告仅支付货款708000元,2013年3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扣减设备款300000元,设备通过终验收,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172000元,但被告未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2000元, 被告辩称:设备未经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鉴定报告》,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技术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设备生产的要件、规格、标准等进行了约定,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超声波清洗线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及《索赔清》单各一份,证明双方就设备质量瑕疵,约定被告扣除30万元作为赔偿,并同意设备通过终验收,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验收报告无数据支持,不能作为终验收的依据, 被告就本诉部分未提交证据, 反诉原告反诉诉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10年6月1日前交付设备,同年6月15日前完成安装调试,调试合格30天后通过反诉原告技术部门终验收,而反诉被告至2010年9月5日才交货、安装历时4个月,且自2011年元月份调试以来,存在很多质量问题,设备一直未正常运转,严重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致反诉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导致反诉原告经济损失55万元,其中30万元反诉被告已经自认,现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2、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货款70.8万元;3、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55万元;4、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35.4万元(118万×30%);5、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发货推迟系经双方约定;原告交付的设备虽有瑕疵,但不属于重大质量问题,其中,反诉原告使用不当也是原因;《鉴定报告》并未否认酸洗效果,反诉原告以酸洗效果为由主张质量问题,不能成立;根据2011年11月8日双方会签的《会议纪要》第4项的约定,反诉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反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技术协议》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反诉被告交付的设备的技术标准应当完全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否则,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反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反诉被告交付的设备系非标设备,双方在协议中对超声波酸洗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反诉被告严格按照《技术协议》的约定(设计制造),并非参照国家标准,《鉴定报告》按国家标准(鉴定的), 2、《超声波清洗线设备与技术协议不符项》,证明反诉被告销售的设备存在诸多问题,该设备长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长期无法正常运转, 反诉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反诉原告单方制作;设备存在的部分问题已经解决;设备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3、双方往来函件,证明反诉被告所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货款、赔偿损失55万元, 反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部分问题已经解决,还有部分问题是使用中不当操作导致的;对损失明细(55万元)不予认可, 4、《鉴定报告》,证明虽然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但不能证明终验收合格;清洗不净不是操作不当所致,而是设备问题问题;通风净化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 反诉被告认为,鉴定人在7月22日的回复中并没有否定设备对酸洗除锈的效果,只是陈述不能排除被清洗材料表面存在凝化物;鉴定人在没有具体数据的情况下不便判断;报告认为酸洗槽加热系统设计与水洗槽不匹配,与《技术协议》相矛盾,《技术协议》约定直接加热,对水洗槽尺寸有严格要求,反诉被告是按照《技术协议》要求生产的, 反诉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0年9月1日《发货前会议纪要》,证明双方对交货时间重新约定, 反诉原告对此无异议, 2、2012年4月27日《超声波清洗机终验收事宜》、2012年5月7日《关于技术问题协议单回复》、2012年9月27日《关于超声波清洗机终验收事宜》传真件,证明反诉原告明确了设备存在的具体质量瑕疵,反诉被告已经进行了相关整改, 反诉原告对前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证明设备一直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反诉被告确实进行过修理,但设备一直不能使用,该项证据不能实现反诉被告举证目的, 3、2012年10月28日《关于对F09335超声波清洗线操作及管理说明》,证明反诉原告操作不当影响设备正常运行;反诉被告就反诉原告操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说明,告知其应当严格按规程操作, 反诉被告认为,《鉴定报告》已经证明是设备设计有问题,而不是操作不当的问题, 4、2012年10月18日《超声波清洗线验收报告》,证明该设备运行正常,已通过反诉原告的终验收, 反诉原告认为,该验收报告无相关数据支持,应以《鉴定报告》为准, 5、2011年11月8日《会议纪要》,证明双方明确了反诉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期,约定反诉被告在2011年11月25日前不能完成改进方案或改进达不到《技术协议》要求,反诉原告有权退货、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反诉被告的举证目的,相反,该证据能证明设备一直达不到《技术协议》的要求, 6、2013年12月25日电话录音(文字整理),证明反诉原告总经理自述设备因用不上而没有启用,提出再折价3万元就付款的要求, 反诉原告认为,总经理不能代表公司,并且,此通话是反诉之前发生的, 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反诉原告证据2及其证据3中“损失计算明细表”均系其单方制作,无对方签字确认,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该部分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 (一)2009年12月30日,飞驰公司与英汉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飞驰公司向英汉公司购买超声清洗线一条,总价118万元;合同价包括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培训及技术服务;2010年6月1日前交货、6月15日安装调试,调试合格30天后通过飞驰公司技术部门终验收;飞驰公司预付30%货款35.4万元、设备经初验收并到达飞驰公司,再付35.4万元、调试完成经飞驰公司验收合格后,再付35.4万元,余款11.8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2周内支付;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标准、达不到技术要求的,英汉公司须无条件退款,并向飞驰公司支付30%的赔偿金等,同时,双方还签订《超声波清洗技术协议》,约定:英汉公司为飞驰公司设计、制作、安装、调试超声波酸洗线一条(一揽子交钥匙工程);技术总体要求:1、设备用于乘用车轮辐、轮辋钢板清洗工序;轮辐、轮辋材料≥300万套;2、设备安装后在飞驰公司进行预验收;预验收通过后,飞驰公司按英汉公司提供的地基图及相关技术资料进行土建施工;安装调试完成正常运转1个月后,进行终验收,协议第4.2.3条超声波酸洗“作用”约定:利用超声波空化作,将工件表面经过预酸洗的铁锈和污物彻底清洗下来,清洗后的工件表面没有锈蚀及氧化皮,协议5.1.7条除雾系统约定:在预酸洗和超声波酸洗槽和防锈槽上沿设置除雾管路,分别由两个离心风机抽走酸洗室内的雾气,排到车间之外,此外,双方还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1、2010年9月1日,双方签订《发货前会议纪要》载明:废气排放管由英汉公司在现场制作,排放口超出飞驰公司车间屋面2-4米、符合国家标准;英汉公司保证在2010年9月5日前发货等,此后,英汉公司完成了交货、安装及调试工作,2、2011年11月8日,双方制作《会议纪要》载明:设备需要整改的主要问题(供参考):超声波功率不够,需改进;机械手控制系统不稳定;添加液体不方便;设备防腐不够,影响使用寿命;阀门坏需更换等,纪要还载明:如在(2011年)11月25日前完成不了整改方案,或者改进后达不到技术要求,飞驰公司将合同要求退货、英汉公司赔偿飞驰公司一切损失;所有整改方案由英汉公司负责,飞驰公司只验收结果,3、2012年10月18日,飞驰公司制作《超声波清洗线验收报告》载明:设备自动操作符合生产要求;机械手工作稳定运行位置精确符合要求;板材经过清洗后效果较好符合要求;经计算设备在不受外界因素影响情况下产能≥300万套,符合要求;设备选用材质为不锈钢,整体耐腐达到要求;试机,设备运转正常无异常情况;随机资料均已交接,验收结果:超声波清洗线经长期使用及观察,设备整体运行稳定,各项参数均符合要求,其生产效率及效果均符合协议及生产要求,予以验收,当日,双方还签署一份《关于宜昌英汉设备索赔清单》载明:英汉公司赔偿飞驰公司损失30万元,次日,双方签署《会议纪要》载明:飞驰公司损失30万由英汉公司赔偿,从设备款中扣除;设备于2012年10月19日基本满足生产需要,终验收合格,质保期一年;设备还存在一些小问题,英汉公司一周内派人维修,此后,飞驰公司未再向英汉公司主张退货,4、2012年12月22日,飞驰公司致函英汉公司称:设备漏液,经英汉公司维修、加酸试机,仍然漏液,英汉公司未经飞驰公司同意,擅自抽出槽液,导致飞驰公司委外加工,损失10万元,12月26日,英汉公司经维修后复函飞驰公司:经过4天整修已经完毕,可以加酸试机,2013年1月16日,飞驰公司致函英汉公司称:加热装置漏液,经过维修于12月26日结束,由此造成设备无法工作23天,导致委外酸洗500吨,费用达25万元,将从合同款中扣除,如不够扣除,英汉公司须补交赔款,2013年3月15日,双方签订《超声波清洗线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2年10月19日前过程损失30万元由英汉公司承担,并从设备款中扣除;设备于2012年10月19日终验收合格,质保期一年;英汉公司于本协议签字生效3日内开具飞驰公司已付款发票,后续发票根据实际情况开具等,此后,飞驰公司未再向英汉公司主张维修及委托外加工损失等合同权利,2013年12月18日,英汉公司以飞驰公司尚欠货款17.2万元(货款118万元-已付70.8万元-损失30万元)未付为由向本院起诉, (三)案件在审理中,飞驰公司提起反诉,并申请对设备质量进行司法鉴定,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安徽省质量技术协会作为鉴定人,鉴定人接受委托后,于现场勘验前通知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上午10:00到场进行现场勘验及听证,并要求飞驰公司对设备进行保养,以保证勘验时设备能够运转,鉴定人于2014年4月24日经现场勘验后,于2014年5月26日提交《鉴定报告》,报告载明:1、飞驰公司提出设备不满足协议以下要求:(设备)无法将板材清洗干净,表面残留大量粉沫状物体,板材表面积水等;机械臂运行精度达不到要求,其旋转编码器经常被腐蚀损坏;大部分酸雾排至车间内;设备多处漏水、漏酸;(双方对设备验收时的)酸洗能力检验报告未做酸洗能力确认等,2、鉴定结论为:由于设备使用方未能提供按工艺条件开机的试验条件,因(设备)酸洗槽液加热系统设计与水洗槽设计不匹配,不能排除被清洗材料表面存在磷化物结晶体的粉渣情况;通风净化系统不符合GB7692-1999《涂装作业安全规程涂漆前处理工艺安全及其通风净化》的相关规定, (四)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飞驰公司时任总经理李新建在与英汉公司副总经理江艳秋电话交涉中称,设备现已用不上等,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超声波清洗线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及数份《会议纪要》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二)1、飞驰公司主张英汉公司迟延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一节,因英汉公司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协商变更了交货期,故本院对飞驰公司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2、2011年11月8日,双方会签《会议纪要》中明确“如(英汉公司)在(2011年)11月25日之前完成不了改进方案,或改进后达不到技术协议的要求,飞驰公司将按合同要求退货、英汉公司赔偿一切损失”,此后,飞驰公司未再向英汉公司提及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2012年10月18日,飞驰公司向英汉公司出具了《超声波清洗线验收报告》载明:设备“经长期使用,整体运行稳定,各项参数均符合要求,其生产效率及效果均符合协议及生产要求,予以验收”,当月19日,双方会签《会议纪要》再次明确“设备于2012年10月19日,基本满足生产需要,终验收合格,质保期一年;设备还存在一些小问题,英汉公司一周内派人维修”,2013年3月15日,双方签订《超声波清洗线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进一步明确“设备于2012年10月19日终验收合格,质保期一年”,综上,飞驰公司关于设备未通过终验收、其所出具的《超声波清洗线验收报告》无相关数据支撑不能证明设备通过终验收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飞驰公司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3、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一方存在根本违约事项并因此导致对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守约方有依法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证据表明,自2011年11月8日双方会签《会议纪要》之后,飞驰公司虽提及一系列质量问题,但均非重大质量问题,并且,上述问题经英汉公司维修处理后,到2013年3月15日双方签订《超声波清洗线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及至本案诉讼时,飞驰公司未再提及任何质量问题,因此,飞驰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反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飞驰公司解除合同、要求英汉公司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反诉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至于反诉原告在鉴定申请事项中称:设备将“大部分酸雾排至车间内”一节,根据双方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发货前会议纪要》第五条的约定,以及《鉴定报告》结论第2项,飞驰公司可另行要求英汉公司履行制作完成废气排放管的合同义务,(四)英汉公司履行了本案合同义务,依法有权主张合同权利,根据双方结算情况,飞驰公司尚应支付英汉公司货款172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英汉公司要求飞驰公司给付货款17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飞驰汽车零部件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宜昌英汉超声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72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芜湖飞驰汽车零部件技术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本诉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本诉被告芜湖飞驰汽车零部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减半收取的反诉案件受理费9654元,由反诉原告芜湖飞驰汽车零部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成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欣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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