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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代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华|时间:2020年06月24日|1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代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182号 原告B,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A,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A与被告B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于2014年3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系宜昌市XX厂职工,分得位于XX×××号、面积41.79平方米的福利住房一套,2001年12月17日,原告将该房借给被告居住,收取了被告使用费7000元,2006年12月17日,原告出资14734.82元购买了该房,因政策原因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证,2013年,宜昌市XX厂开始办理出售房改房的产权并进行住房清理,被告竟说原告已将该房卖给他,要求将该房产权办至其名下,宜昌市XX厂认为被告既未与厂方签订买房合同也未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且被告已分得福利房一套,根据政策不能买第二套,不同意为其办证,并要求原告催促被告腾退房屋否则不予办证,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XX×××号房屋为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房屋, 被告A辩称,引发本次纠纷的直接原因是原告在本案诉争的房屋即将面临拆迁、房屋预期价值大幅上涨的情况下,以房屋系借用为借口,欲反悔已将房屋转让给被告的客观事实,其目的是为了侵占被告的财产权益,此行为违反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于2001年12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从宜昌市XX厂分得的住房包括房内简易家具转让给被告,转让费7000元,由于该房屋所有权人是单位,被告是从原告手中购买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也就是住房指标,被告支付转让费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并承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04年12月,宜昌市XX厂进行房改,由职工出资购买房屋70%的产权,原告将单位发的交费通知及其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给被告,但单位要求原告本人到场签字办理,而原告却以各种借口不予协助,关于原告所谓被告已另外分得福利房,实际是单位将办公用房临时安排给被告居住使用,且宜昌市XX厂从未拒绝为被告办证,原告交款时间是星期日,交款数额是100%份额的房款,其行为令人生疑,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房屋转让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A和被告代刚系宜昌市XX厂职工,原告A曾在上世纪90年代从宜昌市XX厂分得位于宜昌市XX×××号,面积41.7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被告A曾在1999年从宜昌市XX厂临时分得该厂两间办公室(面积约28平方米)作为住房使用,2001年12月17日,原告A将宜昌市XX×××号房屋转交给被告代刚,被告代刚付款7000元,原告A出具收条,注明“今收代刚住房家具转费7000元”,该房屋至今仍由被告代刚占有,2004年12月13日,宜昌市XX厂对原告A发出《通知》,告知相关房价的计算方法、办理相关手续,原告A将该《通知》、其本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给被告代刚,2006年12月17日,宜昌市XX厂与原告A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该厂将原分给原告A的合益路×××号房屋(面积41.79平方米),计算确定原告A应付房款14734.82元,同日,原告A向宜昌市XX厂支付14734.82元,宜昌市XX厂出具了收款单据,注明该款为“购厂住房70%产权”,2013年6月9日,被告A向宜昌市XX厂提交一份书面函,以原告A已将其位于合益路×××号,面积41.79平方米的住房以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A为由,要求宜昌市XX厂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在被告A名下,原告A、被告B各自至今均未取得宜昌市X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条,证明,《通知》,《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收款单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A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代刚,对双方诉争的位于宜昌市XX×××号房屋向被告A主张所有权,请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返还房屋,本案属物权确认、返还原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A对诉争房屋是否依法取得所有权;被告B是否无权占有诉争房屋,原告A主张诉争房屋产权的主要证据是与宜昌市XX厂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和厂方的收款单据,其确认之诉涉及相对方宜昌市XX厂,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属于历史遗贸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则宜昌市XX厂依法不能成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原告A与被告B之间就诉争房屋产权确认之诉,双方系平等主体的民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A虽于上世纪90年代从宜昌市XX厂分得诉争房屋,又于2006年12月17日与宜昌市XX厂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并向该厂支付70%的房款,但原告A并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其至今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故原告A对诉争房屋的权属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A占有诉争房屋,原告A将其住房经与被告代刚协商后,转交给被告A,并收取7000元“转费”,那么,被告A对诉争房屋并非非法占有,即使被告A对该住房只有居住使用权,原告A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B对该住房的居住使用期限以及该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A诉请被告B立即腾退房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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