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熊华|时间:2020年06月24日|1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宜昌市XX公司与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西陵XX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宜昌市XX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A, 本院审理原告宜昌市XX公司与被告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市XX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市XX公司撤回对被告A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50元(原告宜昌市XX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昌市XX公司负担,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