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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进通诉瑞德新乡XX公司、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发布者:张秀玲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2日|分类:新闻侵权 |4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时进通诉瑞德新乡XX公司、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红民二初字第279-1号 原告时进通, 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瑞德新乡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被告A, 本院在审理原告时进通诉被告瑞德新乡XX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瑞德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瑞德公司现住所地已变更为新乡县XX,本案依法应由新乡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明:2013年4月26日,时进通与A签订《购买合同》一份,该合同第12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新乡市人民法院管辖”, 在举证期内,时进通委托人员交至本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一份,该判决就本案时进通起诉的涉案购买合同主体进行了认定“时进通于2013年4月曾在XX业工作,其对签订合同时A的代理身份应是明知的,故本案的购买合同的主体为XX和时进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时进通和A在合同中虽约定由新乡市人民法院管辖,但未约定具体由何法院管辖,应属约定不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尚未开庭审理,不能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故无法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只能按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 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中,就本案时进通起诉的涉案购买合同主体进行了明确认定,应为瑞德公司和时进通,时进通在收到该判决后就同一份合同仍同时起诉瑞德公司和A,明显不当,本案应以瑞德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瑞德公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所附营业执照(副本)和机构代码证均载明该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新乡县XX,故本案应由新乡县人民法院管辖,瑞德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瑞德新乡XX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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