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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XX医院与A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秀玲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3日|分类:医疗纠纷 |5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新乡XX医院与A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XX医院,
法定代表人A,院长,
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XX医院(以下简称新乡一附院)与被上诉人A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A于2013年5月11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乡XX一附院赔偿A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矫形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5177.09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新乡一附院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14日,A以“双下肢麻木无力、右手无力7天”为主诉入新乡XX医院处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脊髓病变?、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并按白血病浸润病症为A鞘内注射阿糖胞苷予以治疗,后因A遗留视力下降、四肢瘫痪,遂转入神经内2科治疗,该科接诊后诊断为播散性脑脊髓炎,并按该病症予以治疗,病情好转后出院,期间住院6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62934.44元,出院后于2012年12月31日在中国XX医院继续治疗花费37748.13元,于2013年1月8日出院,院外还在河南省XX医院、新乡XX医院、新乡市XX医院做各种检查花费2349元,同时购买用于康复辅助器具花费7128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A申请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XX鉴定,该鉴定中心检查后认为根据患者的病情经过,患者应为“脊髓炎”,而非“白血病浸润”,院方存在误诊情况,对患者延误了治疗,和患者最后形成高位截瘫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并出具鉴定结论为:1、新乡XX医院对A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新乡XX医院对A的诊疗行为和A目前的截瘫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新乡XX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鉴定费为6300元,后原审法院委托河南XX对A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A的损伤后果已构成一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暂定为出院之日起之后五年,护理人数拟定为一人,鉴定费为4000元,另河南省XX根据A的伤残、年龄及生活情况,认为A适宜安装国内普通型截瘫助行器,该矫形器价格为36900元,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本矫形器价值的5%,安装矫形器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一人,并预付5000元,A出院后需每月更换导尿管一次为50元,每周更换导尿包一次为1.5元,消毒费用10元/天,A婚生子牛昱焜,于2010年11月11日生,
经审理查明,A具体诉讼请求为:一、误工费88187.35元=损害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848天×(37958/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365天);二、护理费143135.81元=5330.81元+116164元+21641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5330.81元=67天×(2904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65天)×1人、院外护理费116164元=1人×5年×29041元/年×大部分护理依赖80%、更换导尿管、导尿包、消毒费计五年,计费21641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四、营养费4000元=20元/天×(住院67天+院外133天=200天);五、交通费6000元;六、矫形器具费、维修保养费、住宿费:537825元=442800元(36900元/次×12次)+83025元{36900元×5%×(74周岁-29周岁)}+12000元(100元×10天×12次);七、一级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八、被抚养人生活费118575.84元(14821.9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年÷2人);九、医疗费用及康复费用共计112059.57元;十、鉴定费153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XXX.17元×50%+15300元+10万=845177.09元,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新乡XX医院在本次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A根据该鉴定结论,要求新乡XX医院赔偿其误工费88187.35元(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365天×损害发生日至定残日848天=88187.35元)】,该参照标准错误,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费用为52037.06(22398.03元÷365天×848天);其要求护理费及更换导尿管等费用共计143135.81元,计算错误,应为143135.52元(住院期间5330.81元=1人×67天×2013年居民服务业79.56元/天,计算错误,应为5330.5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16164元=1人×5年×2013年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大部分护理依赖80%,院外更换导尿管等费用计21641元);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过高,应按15元/天计算为1005元;营养费4000元(20元/天×(住院67天+出院后半年)=200天)过高,应按15元/天计算为3000元;其要求交通费6000元过高,根据其病情状况和治疗情况按3000元为宜;其要求矫形器具费537825元,其中矫形器具费442800元=36900元/次×12次,矫形器维修保养费用83025元=36900元×5%×45年,住宿费12000元=100元×10天×12次,计算时间过长,按一次为宜,费用为矫形器具费36900元、维修保养费用9225元、住宿费1000元,此后需更换时再另行起诉;其要求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级伤残=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75.84元(2013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4821.95元/年×16÷2),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要求医疗费及康复费用112059.57元,证据不足,计算错误,应为110159.57元,综上,费用共计925998.59元,按50%计算,新乡XX医院应赔偿A各项损失共计462999.3元,其要求鉴定费15300元,证据不足,应为10300元,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情状况及伤残等级,按30000元为宜,本案经调解未果,原审判决:一、新乡XX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A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3299.3元;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1元,由A承担3408元,新乡XX医院承担8843元,
XX医院上诉称:1、河南XX所做司法鉴定书不应当采信,一附院的诊疗与A的截瘫没有因果关系;2、康复辅具技术中心的诊断证明不属于法定证据,不能以此作为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依据;3、A户口及其被抚养人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A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A2008年5月被选聘为卫辉市XX大学生村干部,2013年4月17日,A收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付的2万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河南XX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一附院存在过错,一附院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判令一附院对A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一附院二审中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附院关于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本案中,A户口为卫辉市XX居民户口,且在2008年5月被选聘为卫辉市XX干部,故原审法院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A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一附院关于应当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A各项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A因伤致残,原审法院根据河南省XX出具的证明暂时按安装一次计算费用合计47125元并无不当,一附院关于康复辅具技术中心的诊断证明不属于法定证据,不能以此作为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依据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A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03299.3元,减去其已经收到的20000元,一附院还应当赔偿A483299.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迟延履行利息部分以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XX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牛志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3299.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3元,由新乡XX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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